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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涵诉被告白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涵,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浩艳,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涵诉被告白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涵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涵诉称,白浩艳欠李涵40万元,刘建党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多次催要无果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浩艳缺席无答辩。原告李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白浩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白浩艳共计向原告李涵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浩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涵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014年3月5日,被告白浩艳向原告李涵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两份。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浩艳向原告李涵借款40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李涵要求被告白浩艳偿支付原告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涵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白浩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