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委托代理人吉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办结婚酒,随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女孩杨某某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沈某。2014年7月22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自小孩沈某出生后,双方开始因抚养小孩等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嫌弃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起分居生活;被告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好,并未分居生活。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前夫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女孩杨某某,到被告家后更名为沈某A;被告与前妻于2005年4月8日生育女孩沈某B,离婚后随其前妻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财产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小孩抚养和家庭建设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要求与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