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颜某、程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程某,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颜某、程某、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卢颐丰、被告人程某、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作为武义县百歌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程某作为厂长,系该企业直接负责生产、污水监管的主管人员,其在明知企业环保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仍组织开工生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钱某在武义县百歌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磷化池内的废水用水泵直接抽出,通过厂房围墙上的小孔直接排至外环境,后被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其中总锌、总磷、氟化物均超过《污水综合排外标准》GB8978-1996的标准限制3倍以上。上述事���,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义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材料清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杨某、施某、曾某、邓某的证言;武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试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测试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 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