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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环盛与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环盛,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孙环盛。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娟,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财苑小区39号。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环盛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赫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锦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权、赖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市民族花园1#-4#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原告筹集资金按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原告参与合作建房,合作建房位于3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1.40平方米。合同还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293479元购房款。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回已付购房款并向有关机关投诉。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原告退房并承认其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383476元,且承诺在《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到期被告仍未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3834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按月利率0.6%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办理退房手续的交通费、住宿费42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建房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以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30号商铺的定金5万元。2013年2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与以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愿参加甲方所提供的市场合作建房项目(即防城港市民族花园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参加筹资建房者承担;合作建房位于3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1.4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4.38平方米;合作建房单价为14804.53元/平方米,总计2389451元;乙方以按揭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合同总房款的50%,即1195451元,其余购房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抵押贷款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买30号商铺首付款1145451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已缴纳的“防城港民族花园”30号商铺的购房款1195451元并将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1799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即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购房款和利息共计1383476元(月利率为0.6%,返还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由于被告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内未将购房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1195451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在2015年3月27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1195451元及利息179925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与内容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有约定即月利率为0.6%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案件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383476元退还给原告孙环盛并向原告孙环盛支付利息(利息以119545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环盛为办理退房手续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环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1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孙环盛已预交的17251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环盛。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251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锦昭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