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刘某、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0********,小学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扩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湖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挖掘机驾驶员,住所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士德、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实验小学新校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2.2013年9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实验小学新校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3.2013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4.2013年10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5.2013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6.2014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7.2014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8.2013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县政府景观渠工地,从一台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00升,价值691元。9.2013年11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县政府景观渠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0.2014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紫金苑小区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1.2014年8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东津花园小区工地,从一台卡特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2.2014年7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衡安国际城小区工地,从一台大宇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25升,价值863.75元。13.2014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寿县八公山乡北山风力发电便道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4.2013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八公山乡北山风力发电便道工地,从一台卡特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00升,价值691元。15.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八公山乡,从一台停放在路边的卡特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桶共计175升,价值1209.25元。16.2014年9月24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涧沟镇龙头村高速公路工地,从一台小松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00升,价值691元。17.2014年9月2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涧沟镇龙头村高速公路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8.2013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紫金苑小区工地,从一台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9.2014年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实验小学新校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20.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寿县三中新校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21.2013年11月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和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寿县三中新校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22.2013年11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紫金苑小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金额为9501.25元,被告人杨某的盗窃金额为8119.25元,被告人程某的盗窃金额为4837元。上述被盗柴油被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变卖或者自用。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再次准备盗窃柴油时被寿县公安局在巡查中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程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共计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11054.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以共同犯罪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不构成犯罪。第11起至第17起共计7起,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吉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供刘某的工资表和吉某的谅解书,证明刘某、程某从2012年在吉某从事驾驶员,取得公司谅解;刘某一直受聘于吉某。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所涉罪名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认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较为合适,具体定性由法庭认定,同时认为程某具有坦白情节,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均是挖掘机驾驶员,2013年至2014年间,三被告人时分时合,利用自己驾驶挖掘机的通用钥匙,盗窃挖掘机中的柴油。具体如下:1、2013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实验小学新校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2、2013年9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实验小学新校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3、2013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4、2013年10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5、2013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黄色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6、2014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7、2014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小区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8、2013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县政府景观渠工地,从一台现代牌和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00升,价值691元。9、2013年11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县政府景观渠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0、2014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紫金苑小区工地,从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1、2014年8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东津花园小区工地,从一台卡特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2、2014年7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衡安国际城小区工地,从一台大宇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25升,价值863.75元。13、2014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寿县八公山乡北山风力发电便道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4、2013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八公山乡北山风力发电便道工地,从一台卡特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00升,价值691元。15、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八公山乡,从一台停放在路边的卡特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桶共计175升,价值1209.25元。16、2014年9月24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涧沟镇龙头村高速公路工地,从一台小松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100升,价值691元。17、2014年9月2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寿县涧沟镇龙头村高速公路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8、2013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杨某在寿县寿春镇紫金苑小区工地,从一台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19、2014年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实验小学新校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20、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寿县三中新校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75升,价值518.25元。21、2013年11月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和程某在寿县寿春镇寿县三中新校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22、2013年11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程某在寿县寿春镇紫金苑小区工地,从一台现代牌挖掘机内盗窃柴油50升,价值345.5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杨某因行迹可疑被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盘问,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某被寿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因柴油被盗所受的全部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吉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辨认作案工具和车辆的现场照片:证实了刘某等人盗窃柴油的作案工具有一辆面包车、七个塑料油桶、抽油管等物。2、鉴定意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66号关于一系列被盗柴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共计价值11056元。3、抓获经过: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寿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在巡逻时,途经寿县南门外东津大道发现一可疑车辆,车内有塑料油桶和抽油管,遂传唤刘某和杨某进行盘问,并发现了程某是该两人的同伙。4、被告人刘某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偷油的作案地点。5、刘某辨认程某的笔录:证实了经刘某辨认,程某就是经常和自己一起偷油的人。6、杨某辨认程某的笔录:证实了经杨某辨认,程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偷油的人。7、朱某、汪伟、柏月东等四名被害人的领条:证实四被害人从寿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共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11054.5元。8、谅解书:证实了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因柴油被盗所受的全部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吉某的谅解。9、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10、证人郭某证言:从程某(开桑塔纳2000)手买过5次柴油,共计12桶,150元一桶买的,正常是180元。程某讲油是他开的挖掘机内没用掉的,拿出来卖换两包烟吃,他的油是工地给他们统一加好的。11、证人赵某证言:从杨某和一个开桑塔纳2000的小伙子手买过4、5次柴油,每次都是两桶,按150元一桶买的,他讲是自己开的挖掘机内用不掉的油,我知道杨某是在工地上开挖掘机,工地上都是包月加油的,也就是讲是工地上的柴油。12、被害人吴某陈述:我和柏某都是吉某的股东。县政府景观渠工地、附小工地(实验小学)、三中工地、紫金苑工地、东津花园工地、翰林首府工地都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刘某开的是我们公司的挖掘机,程某开的是他自己的挖掘机,我们公司租过来的,按工时付给程某钱。挖掘机使用的柴油是我们公司提供的。他们干活我们公司按照工时付给他们工资,在刘某和程某被抓之前,我们公司管理人员就发现了挖掘机里的柴油和实际使用情况不符,我们就怀疑有人偷挖掘机里的柴油,现我们已领到被盗柴油赔偿金。13、被害人柏某陈述:我的工地主要是刘某和程某在开挖掘机,程某驾驶自己的黄色现代挖掘机是我租的,刘某驾驶红色日立牌挖掘机是我们公司的。在附小工地、三中工地、紫金苑工地、东津花园工地、翰林首府工地驾驶挖掘机工作,挖掘机的柴油公司出钱统一加。从2013年夏天工人发现有挖掘机柴油被盗的现象,但是抓不到现行,不知道是谁偷的。工地挖掘机的邮箱是开挖掘机的工人自己锁,他们挖掘机的钥匙自己保管。有门卫看到程某用一根软管子从挖掘机油箱里把油抽出来(偷油),我就把程某赶走了。东津花园小区工地还租了一台卡特牌挖掘机。如果挖掘机没油了,工人就跟负责加油的管理人员讲,我们公司有加油车直接给挖掘机加。14、被害人梁某陈述:我负责龙头高速公路工地加油。我们工地的挖掘机有小松牌、现代牌。我们工地是2014年2月份开工,9月二十几号发生过柴油被盗事件,一次是小松牌,一次是现代牌。15、被害人朱某陈述:我是衡安国际城小区工地负责人,我们工地是2014年5月开工,7月被偷过柴油,是红色大宇挖掘机的工人讲昨天下午加的油,第二天上午就发现没油了,被偷了100多升。16、被害人唐某陈述:我是八公风力发电项目负责人,我们工地是卡特牌挖掘机,黄色为主,油钱是公司支付,2014年8月在修便道时发生过两次卡特牌挖掘机柴油被盗,被偷了多少油不好统计。17、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我和程某在吴某工地开挖掘机,杨某在龙头开挖掘机,挖掘机油门锁大多数都是通用的。我们平时偷油就是拿管子吸,用嘴引下,油桶是用来接油用的。我肯定知道程某的挖掘机里的油不是他自己的,不然谁会反反复复自己加油再抽出来自己卖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全部是我主动供述的。18、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8日晚上1点多钟,我和刘某开着没有牌子的面包车是出来准备偷油的,油还没偷到,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庭审中杨某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19、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我在翰林首府工地偷油有十次左右,我基本上每次都是和杨某一起偷的。在三中和附小工地偷油有五次,这五次我都是和杨某一起,或者带刘某,有时偷我挖掘机里的柴油,有时偷刘某挖掘机里的柴油,然后卖给刘强150元一桶,卖钱大家平分。我在紫金苑工地偷油两次,一次和刘某,一次和杨某,卖钱都是平分。在县政府景观渠工地我和杨某一起偷过一次。我偷柴油有时也卖给赵四毛,但偷油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数额9155.75元;杨某参与盗窃15次,盗窃数额7773.75元;程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483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的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盗窃挖掘机柴油用的是通用钥匙,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故对刘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及所举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寿县公安局盘问,其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认为杨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其归案后又没有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因柴油被盗所受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吉某的谅解,对此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审 判 员 曹体敏人民陪审员 孙业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本案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