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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辉诉被告罗朝毅房屋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辉,罗朝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健辉,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雅琳,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朝毅,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系龙里米兰春天婚纱店员工。原告王健辉诉被告罗朝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陈雅琳,被告罗朝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享有罗门婚纱店50%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承包费15000元,每月月底支付。至2015年5月,被告应支付承包费25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205000元,还欠50000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费,已违约,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5月前的承包费5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开始合伙经营罗门婚纱店,从2013年3月起,原告不再到店里参与经营,迫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份承包合同》。婚纱店没有营业执照,不属于公司,不存在股份转让,且原告未持有罗门婚纱店房屋的产权证,故该股份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股份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50%的合伙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以合同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主张合同无效。3、竞投确认书、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对罗门婚纱店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朝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经营罗门婚纱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罗门婚纱店50%的股权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承包费为15000元,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相关经营手续;承包期满后,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将其于2012年4月10日向龙里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竞买的位于龙里县老板街路口药监局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性经营,并签订租房合同。股份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上述承租房内自行经营婚纱店,迄今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5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承包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股份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罗门婚纱店不是公司,原告未持有房屋产权证,主张股份承包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承包费,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承包费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仍可主张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延迟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即该款被占用后,债权人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朝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辉承包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朝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公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