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2015年1月9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新新),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2015年1月9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舒某某(绰号新佬),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2015年1月9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2015年1月9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甲因财务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纠集人员欲伺机报复。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舒某某、杨某和“喜喜”(另案处理)等人受李某邀约指使跟踪张甲平时驾驶的湘N492**丰田皇冠车,在本县筲箕湾镇去用坪舒溪大堤公路上将张甲的湘N492**丰田皇冠车拦停后,几人持砍刀、钢管、锤子等工具下车朝张甲的丰田皇冠车靠近,驾驶该车的系张甲的哥哥张某乙,张某乙见状下车逃跑,张某、舒某某、杨某等人见张甲不在车上,便打砸该车反光镜、玻璃、车门等。经鉴定,被砸丰田皇冠车损失价值共计15332元。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舒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甲六万元,张甲对李某、张某、杨某、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分别委托沅陵县司法局、辰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舒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其中,沅陵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14日和13日分别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杨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84号、8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并于同月13日作出对被告人张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辰溪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社区矫正[2015]辰司字第04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砸丰田皇冠汽车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舒某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判处,可对被告人李某、舒某某、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和辰溪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50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三、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长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