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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颜某与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孔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颜某,女,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苓,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颜某诉被告孔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苓,被告孔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认识,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一男孩孔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一直不好,彼此无共同语言,2015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前一块工作,交往较多,非常了解,婚后生了双胞胎男孩,感情很好,我什么事都依着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偶尔吵闹,没有其他矛盾。我不知道原告为何离婚,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孔甲于2006年7月份在同一单位工作时认识,后经较多地交往,自由恋爱结合,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26日生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孔某丙、孔某乙,长子孔某丙于2014年因病夭折。婚后二人因性格脾气差异,及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等,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初只身到其姐姐家居住,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孔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交往较多,彼此应了解充分,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现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常吵闹,即使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增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孔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