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孙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孙红英,尹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7号101户。代表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重俊,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法定代表人孙重光。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孙红英、尹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周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红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9月5日到期。现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红英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3476059.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223462.24元,之后按约定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孙红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市北中央微型金融协2013XXX0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提供3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证据二、2013年市北中央商务区微型金融保字第2013XXX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为原告与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350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红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XX号6号楼X单元102户房产为原告与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150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夫妻双方均认可该抵押。证据四、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就该合同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2013年市北宣化微型金融借20130XXX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贷款3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事项。证据六、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七、中国银行贷款明细单一份。证明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的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证据八、被告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2013年9月6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提供3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13年9月6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为上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被担保之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2、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6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孙红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红英以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XX号6号楼X单元102户房产为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15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2、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9月6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向中央商务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用途为货品采购。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利率为上浮33.33%,在重新定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33%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向中央商务区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作为贷款共同债务人,同意抵押房产,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至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中央商务区支行于2013年9月6日依据放款授权向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授权帐户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孙红英、尹东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476059.77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3455.1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隶属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原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债权。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所签订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英以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XX号6号楼X单元102户房产为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经登记,被告孙红英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150万元及基于150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庭审中放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76059.77元;二、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1日为223455.11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红英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XX号6号楼X单元102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50万元及基于150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优先抵偿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363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雅俊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孙红英、被告尹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