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来到温岭市箬横镇石岩头村河南9号门口,拉开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丰田轿车的车门并窃得红色利群9包及人民币数十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5年2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本市箬横镇中心卫生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浙J×××××凯美瑞轿车内的U盘一个。经鉴定,该U盘价值人民币30元。现被窃U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谢某来到本市新河镇镇政府旁的公园边,窃得一辆黑色轿车内的一瓶活力达番茄红素软胶囊、一瓶活力达玛咖片、湿巾纸一盒。经鉴定,上述两二瓶营养品价值人民币230元。现上述赃物已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扣押。4.2015年5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本市箬横镇东浦附近,窃得一辆黑色轿车里的仿欧米伽手表一只。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120元。现上述被窃手表已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扣押。5.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阿彪”(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城南镇叠岭村225号门口,窃得彭君欢放在浙J×××××吉普车内的两包软壳中华香烟、一罐红牛饮料。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36元、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5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与“阿彪”逃至本市城南镇彭下小学附近时被该村的巡逻队员发现。同日1时35分许,本市公安局城南镇派出所民警在该镇彭下村路上抓获被告人谢某。上述被窃香烟及饮料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郑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或被依法扣押,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