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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茅瑞瑞与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茅瑞瑞。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原告茅瑞瑞为与被告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瑞瑞诉称,其与被告徐光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徐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茅瑞瑞与被告徐光系朋友。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光归还原告茅瑞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