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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何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公司职员。被告何永强,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被告何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份以来因养殖鱼类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在接到被告发货请求后,派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被告接收货物之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供销关系的持续性,被告的货款支付为每月一小结,年末一大结。2013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6600元,后被告支付6000元,剩余10600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货款10600元的1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养殖饲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7日,被告签署第0000265号《对账收款单》,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600元。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交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6000元,其余货款10600元经原告催告付款未果。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收款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收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有效证据。被告签署《对账收款单》确认欠款后,仅偿还了6000元货款,尚余10600元货款未付。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欠付金额的12%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何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永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何永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