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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汉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阳市井都水产品开发公司,住所地:原潮阳市。法定代表人姚汉楚。被告姚汉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姚汉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追加潮阳市井都水产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水产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产品公司、姚汉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稻公司诉称,1998年3月30日,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部(以下简称“金兴本部”)向被告水产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6.33‰。同时,由被告姚汉楚以其位于潮阳市井都镇古埕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列:潮集建(1995)字第0524015400141号]作为抵押。此后,经金兴本部多次催讨,被告水产品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被告水产品公司至今仍欠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金兴本部曾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水产品公司发出支付令,但被告水产品公司并未履行义务,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支付令。金兴本部于2007年被依法批准撤销,进入清算。2012年,金兴本部清算组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姚汉楚以其位于潮阳市井都镇古埕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列:潮集建(1995)字第0524015400141号]对被告水产品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承担抵押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水产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水产品公司归还原告欠款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2.被告水产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姚汉楚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3.1997年7月3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4.姚汉楚于1999年出具的《声明书》1份;5.潮集建(93)字第0524006010号(手写为第08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6.潮阳市人民法院(1998)潮咨兴督字第15号《支付令》复印件1份;7.潮阳市人民法院(2003)潮阳法执裁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1份;8.2001年11月20日的《存根》1份;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的汕银监发(2007)49号《关于撤销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复印件、汕银监发(2007)82号《关于指定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10.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内付有《标的债权明细》、《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11.2013年2月23日在南方日报刊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份。被告水产品公司、姚汉楚均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水产品公司因购货需要资金,向金兴本部申请借款。1997年7月3日,金兴本部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水产品公司在上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姚汉楚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7月3日起至1997年10月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同日,金兴本部支付给被告水产品公司50万元。借款后,金兴本部于1997年10月5日收取了被告水产品公司至1997年10月5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水产品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3月30日,金兴本部向潮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潮阳市人民法院遂向被告水产品公司发出(1998)潮咨兴督字第15号《支付令》,责令被告水产品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金兴本部借款本息。1999年,被告姚汉楚将潮集建(93)字第0524006010号(手写为第08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与金兴本部存执,并出具《声明书》。《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我自己拥有1993年9月6日,占地面积138.8㎡,建筑面积138.8㎡,权证号码潮字0891号作为向金兴本部办理借款的抵押物。2000年2月17日,金兴本部收取被告水产品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1998年3月23日止的利息。2001年11月20日,金兴本部向被告水产品公司、姚汉楚催收贷款。由于被告水产品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03年9月27日,潮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潮阳法执裁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潮阳市人民法院(1998)潮咨兴督字第15号支付令中止执行。2007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49号《关于撤销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决定:鉴于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辖下营业部,下同)已于1999年12月停业整顿,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后,清算组行使信用社管理权,清算组组长行使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职权。2007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82号《关于指定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通知》,指定金兴本部清算组组长为陈志坚。2012年11月16日,金兴本部清算组与原告福稻公司签订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福稻公司,并于2013年2月2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并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因被告水产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的规定,潮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水产品公司发出的支付令,对被告姚汉楚没有拘束力。原告就担保关系对被告姚汉楚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潮阳市人民法院发出的(1998)潮咨兴督字第15号《支付令》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被告水产品公司向金兴本部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兴本部已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水产品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兴本部清算组与原告福稻公司签订的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稻公司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水产品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福稻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福稻公司主张被告水产品公司付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福稻公司虽然受让不良债权,但并非金融机构,故无权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计息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受让日之后,即2012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汉楚的抵押责任问题。被告姚汉楚出具声明书,表示愿意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水产品公司向金兴本部的借款作抵押,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但是,由于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相应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亦并未因此而发生法律效力。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在实际未办理的情况下,被告姚汉楚与金兴本部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姚汉楚应在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水产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水产品公司、姚汉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阳市井都水产品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从1998年3月24日起至2000年2月17日止,计息本金为50万元;从2000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计息本金为46万元;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姚汉楚应在其提供抵押的址于潮阳市井都镇古埕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列:潮集建(93)字第0524006010号]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潮阳市井都水产品开发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汉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阳市井都水产品开发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潮阳市井都水产品开发公司负担,被告姚汉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