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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阿某、亚森_昆都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2015年4月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亚某。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8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阿某、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54号招商银行附近,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窃得冯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与被告人亚某合伙在本市江东区兴宁路188号慈湖人家饭店附近,趁被害人茅某不备,由亚某望风、阿某窃得茅某放在随身携带包内价值人民币972元的白色三星GT-I95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与被告人亚某合伙在本市江东区镇安街立得房产公司附近,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由亚某望风、阿某窃得林某放在随身携带包内价值人民币871元的白色华为MT2-L0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亚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茅某、林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与被告人亚森.昆都孜等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阿某属多次盗窃,被告人亚某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某、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亚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亚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亚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阿某、亚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阿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亚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