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长绩与李忠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旭,赵长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忠旭。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长绩。委托代理人赵显洁。上诉人李忠旭因与被上诉人赵长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长绩一审诉称:2014年3月16日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后出院。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47.23元,护理费1053元(117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2691元(117元×23天),鉴定费200元,共计1017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忠旭一审反诉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是望连庄治安主任,2014年3月16日,村书记安排被告到承包地现场,告知村民王京远地界,原告将被告打伤。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8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误工费1989元(117元×17天)、护理费234元(117元×2天)、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误工鉴定费800元,共计5458.15元。原告赵长绩一审本诉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李忠旭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可。证据2、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元。被告李忠旭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可。证据3、提交望连庄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0月20日,望连庄村委会上任村书记赵显光、村主任孙庆先给我出了证明,将望连庄村西大坝北沿西头土地归原告承包。被告李忠旭质证称:需原告提交原件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交原件后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审查。被告一审本诉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望连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指派被告到大坝西北边找挖掘机,并不是抢占原告土地。原告赵长绩质证称: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打架原因无法查明,对该证据,原审不予认可。被告一审反诉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打架受伤,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1895.15元。经鉴定,反诉原告因伤误工15天,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赵长绩质证称:被告是打架第二天才去医院住的院,与打架受伤无直接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为: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未标注始发站与终点站,原审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发生纠纷,被告于次日住院,同年3月19日出院,而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才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申请日期与出院时间间隔过久,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审不予认可。原审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公安卷宗1宗,证明原、被告打架经过。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赵长绩与被告李忠旭在莱西市望连庄村西大坝北沿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原告赵长绩受伤后,即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043.23元。入院诊断胸部刀刺伤,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诊断通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休养贰周(14天),随诊。后原告申请伤情鉴定,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被告李忠旭受伤后,次日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895.15元。入院诊断鼻面部外伤,耳面部外伤、颅脑外伤。出院诊断通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原审法院确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审法院确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原审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足以采信。原审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中年人与六十多岁的老人打架,有违道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武力方式解决,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审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药费6047.23元,计算有误,应为6043.2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53元(117元×9天),误工费2691元[117元×(9+14)天],护理标准、误工标准均有误,均应按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9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其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医疗费18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误工费1989元(117元×17天)、护理费234元(117元×2天),护理标准、误工标准均有误,均应按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9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其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原审酌情支持20元。被告请求的伤情鉴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误工鉴定费800元,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赵长绩的医药费60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2689.85元[116.95元×(9+14)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9天),共计9965.63元,应当由被告李忠旭赔偿原告赵长绩经济损失6975.94元(9965.63元×70%)。被告李忠旭的医疗费1895.15元,误工费233.9元(116.95元×2天),护理费233.9元(116.95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交通费20元,共计2422.95元,应当由原告赵长绩赔偿被告李忠旭经济损失726.89元(2422.95元×30%)。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原审予以采纳;其他部分,原审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绩经济损失人民币6975.94元。二、原告赵长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忠旭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9元。三、驳回原告赵长绩对被告李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忠旭对原告赵长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鉴定费2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赵长绩负担25元,由被告李忠旭负担254元。原审宣判后,李忠旭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是事实,但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9天,出院医嘱休养2周,没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不能作为判令2周误工时间的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人因伤误工15天的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鉴定时间间隔过久、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及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论什么时间出具的,只要真实合理,都应得到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15天及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长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赵长绩一审提交的莱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为“1、休养贰周。1、随诊。”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后果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赵长绩年事已高,上诉人李忠旭正值壮年。上诉人李忠旭用刀刺被上诉人赵长绩,行为的危害性较大,且造成刺伤被上诉人赵长绩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忠旭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赵长绩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为“1、休养贰周。1、随诊。”足以证明医院建议其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事实。再加上其住院9天时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长绩误工时间为23天(9+14)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忠旭对此有异议,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伤者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应当由治疗伤者的医院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而定。上诉人李忠旭提交的病案资料中没有医院建议其休息的医嘱,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其需要休息的证明。上诉人李忠旭一审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书,并不能必然证明其出院后误工的事实,况且该鉴定行为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间隔了一年多,鉴定结论的依据和科学性值得怀疑。因此,上诉人李忠旭主张15天误工费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忠旭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忠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李忠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