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明海与赵丹、赵鹏海、马艳、毕海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海,赵丹,赵鹏海,马艳,毕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海,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执行人赵丹,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赵鹏海,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执行人马艳,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执行人毕海燕,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本院在执行刘明海与赵丹、赵鹏海、马艳、毕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赵丹、赵鹏海、马艳、毕海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海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赵丹、赵鹏海、马艳、毕海燕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明海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赵丹、赵鹏海、马艳、毕海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赵丹、赵鹏海、马艳、毕海燕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长青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