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正东与李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东,李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余正东。委托代理人: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林。原告余正东与被告李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瑶、王文兴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东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余正东经其姐姐介绍认识被告李艳林。被告李艳林以生意周转为由在2013年4月2日向原告余正东借款1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余正东与被告李艳林签订借款合同,将该笔借款再借一年零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其间,被告李艳林还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林没有归还尚欠本金9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41425元(上述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正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二、借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在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2、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再借一年零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艳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艳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借款人李艳林(即合同甲方)与出借人余正东(即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艳林向余正东借款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借款期间内遇银行利率发生上调的,借款利息按利率变化分段计算;若银行利率发生下降的,借款利息按照原利率计算。借款到期时李艳林应一次性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予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李艳林向余正东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予以计算。借款期满,如李艳林给付不足以清偿本债务时,双方约定李艳林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如李艳林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李艳林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余正东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本协议签订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李艳林违约致使余正东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艳林应承担余正东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2日,原告余正东庭审陈述:扣除了利息4.2万元(三个月,每月3%计算),实际向被告李艳林账户支付借款1358000元。庭审中,原告余正东提交交通银行银行账户62×××64流水清单载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艳林向原告余正东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李艳林向原告余正东账户转账还款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29日,合同到期三个月后,被告李艳林没有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余正东与被告李艳林在前述《借款合同》内签订补充事项,载明:“此笔借款已偿还伍拾万元整,尚余玖拾万元整。借款延期壹年,于2014年10月2日到期。”签订后,被告李艳林未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余正东以被告李艳林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艳林向余正东借款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但2013年7月2日,原告余正东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了利息4.2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李艳林账户支付借款135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余正东实际借款本金为1358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余正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未偿还本金85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余正东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正东偿还借款人民币858000元及利息(以85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正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892元,由被告李艳林负担。(此款原告余正东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滕玉军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