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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涛,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蒋海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海涛于2015年4月至6月间,至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采用爬墙、钻窗、砸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870元、美元1400元(折合人民币8586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602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9058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蒋海涛于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至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15组某号钱某乙家,爬墙、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70元、美元1400元,合计人民币8856元。2.被告人蒋海涛于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至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14组某号钱某甲家,爬墙、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男式项链1根,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1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15元。后被告人蒋海涛又至该组某号吉某家,钻窗入室,窃得女式项链1根、男式戒指1枚等,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916元。3.被告人蒋海涛于2015年6月1日晚上,至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15组某号王某家,爬墙、砸窗入室,窃得女式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1元。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蒋海涛的DNA及指纹,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依法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蒋海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男式项链1根,已发还被害人钱某甲。另查明,被告人蒋海涛曾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乙、钱某甲、吉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调取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海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涛多次且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海涛退赔被害人钱某乙八千八百五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吉某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六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