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林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姜晓岐与黑龙江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藏振忠、李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岐,黑龙江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藏振忠,李彦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林商初字第1号原告姜晓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孟繁玉,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黑龙江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维新街15-14号。法定代表人窦兴敏,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在第二次开庭后被撤销代理权),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藏振忠,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彦明,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晓岐诉被告黑龙江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藏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姜晓岐委托代理人孟繁玉、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兴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2月6日原告姜晓岐、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晓岐委托代理人孟繁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兴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6月8日,原告姜晓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兴敏、被告藏振忠、被告李彦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岐诉称,在被告鑫盛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兴隆林业局鼎鑫家园工程时,鑫盛公司与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藏振忠是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鼎鑫家园项目经理之一。2011年9月6日藏振忠因工程所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2011年10月份,该项目经理李彦明不知去向。因李彦明系全面负责的项目经理,导致没能及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2012年6月28日鑫盛公司向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具有合同债务全部受让内容的《证明》及向兴隆林业局递交具有向相关债权人提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内容的保证书。原告曾在另案诉讼中主张过该项权利,但被告鑫盛公司代理人张亮却以藏振忠不是鑫盛公司项目经理为由不予认可。现原告已取得藏振忠系鑫盛公司鼎鑫家园工程前期与后期的项目经理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为此起诉到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请。被告鑫盛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知道有这个事情,再说借据是个人之间的,我们公司真不知道这个事。被告藏振忠辩称,当时我是施工方现场负责人,我的领导是李彦明,他让我在2011年的9月6日去姜晓岐处取2万块钱,姜晓岐给了我2万块钱,我给他打了个借据,签的是我个人名字,但行为不是个人。取完钱后就给了李彦明经理,李彦明给我打了收条,当时就是这个过程。被告李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姜晓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借据,证明2011年9月6日,藏振忠从原告处借走2万块钱,出了一个借据。被告鑫盛公司质证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藏振忠质证,该证据属实,对证据无异议,但是钱我给李彦明了。被告李彦明未到庭,未进行质证。2、第二组证据,被告鑫盛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分别向兴隆林业局出具的保证书,同时又向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一个证明,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如下法律事实:首先,被告鑫盛公司同意由其来偿还在鼎鑫家园房地产开发过程当中发生的对外债务,保证书证明了该事实,被告鑫盛公司对不特定的债权人负有保证义务,其次,证明被告鑫盛公司在鼎鑫家园开发建设的项目中,对施工单位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挂靠人李彦明对外应履行的债务,进行了债务转移,同时证明被告鑫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鑫盛公司质证,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藏振忠质证,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彦明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鑫盛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藏振忠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收条,证明我把2万块钱给了李彦明。当时李彦明让我上姜晓岐处取的2万块钱,打的借据。后我把钱给了李彦明,李彦明当时给我出的这个收条,时间是2011年9月6日,前前后后没有几分钟。原告质证有异议,从被告藏振忠提供的李彦明签字的收据,时间确实是同一天,我们看也是李彦明签字的,但是有一点,在这方面,李彦明不到场,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给姜晓岐出具的这个借据,如果李彦明不到庭,而李彦明也不承担这笔账的前提条件下,我们则依然向被告藏振忠主张这笔权利。我们孤立的看,藏振忠与原告打了收据,而与李彦明又是另一个关系,如果李彦明到庭就是另一个结果了,所以想办法一定要找到李彦明。被告鑫盛公司质证有异议,这个不知道,我不认识李彦明的签名。被告李彦明未到庭,也没有质证。被告李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据一,该证据是被告藏振忠亲笔书写的借据,但无法证明是被告藏振忠从原告姜晓岐处借款2万元(通过庭审原告自认是被告李彦明向其借款而不是藏振忠),该证据只能证明藏振忠到原告姜晓岐处取了2万元并出具借据。证据二,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藏振忠提出的证据: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藏振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晓岐自认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彦明与原告姜晓岐电话联系向原告姜晓岐借款2万元,并让被告藏振忠到原告姜晓岐处去取。2011年9月6日被告藏振忠取2万元后给原告姜晓岐出具2万元借据,被告藏振忠把钱取回后交给了被告李彦明,被告李彦明给被告藏振忠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2011年11月李彦明离开施工现场下落不明,为此该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且因被告鑫盛公司向兴隆林业局出具了保证书,同时又向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一个证明,表明因李彦明失踪导致该工程所有的欠款都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姜晓岐诉鑫盛公司和藏振忠至法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姜晓岐虽主张该2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鑫盛公司开发建设鼎鑫家园工程,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彦明从原告姜晓岐处借款是用在被告鑫盛公司开发建设鼎鑫家园工程中,且被告鑫盛公司也提出反驳意见,故该笔借款与被告鑫盛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姜晓岐要求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2万元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晓岐与被告藏振忠均称是被告李彦明向原告姜晓岐借款2万元并让被告藏振忠到原告姜晓岐处去取,由被告藏振忠给原告姜晓岐出具借据,被告藏振忠并没有向原告姜晓岐借款,因此被告藏振忠不承担偿还2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告姜晓岐要求由被告藏振忠承担2万元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晓岐与被告李彦明是借款合同的双方,该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人是李彦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与被告鑫盛公司、被告藏振忠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彦明偿还。原告姜晓岐虽申请追加李彦明为本案被告,但却没有要求被告李彦明承担责任,坚持要求被告藏振忠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该借款与被告藏振忠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被告藏振忠承担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晓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两次公告费570元,由原告姜晓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军代理审判员 迟雪莲代理审判员 王玉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