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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兴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94号原告明xx,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xx,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晓东,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xx诉称,2000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肇州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陈甲、一男孩陈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动用家庭暴力,在原告有病时被告不闻不问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因原告身体多病,无力抚养子女,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砖房,与被告平均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开电焊修理部及原告治病共同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5万元,请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两名子女,但要求原告承担长子陈乙抚养费每年3600元。原、被告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确实有疾病,并且被告也积极给原告治病,在2013年9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只探望子女两次。1998年建成的房屋,所用宅基地是被告父母的,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与原告共同分割。关于共同外债5万元,被告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结婚证两册,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出示北京医疗明细18330.04元及一张医疗票据(复印件)18009元,住院病历(复印件)25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病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18330.04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北京华盛医院住院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笔医疗费在原告回来时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治病所花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了。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闵xx、薛xx、繆xx、于xx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1998年5月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修建,非原、被告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证人薛xx出庭作证,证实1998年5月我们给被告父母盖房子,是新建房屋。经原告质证,证人薛xx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他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肇州县房产管理处调取并出示诉争房屋档案:该房屋是1999年建成,2012年肇州县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确认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该房屋登记被告名下,产权来源为自建,为私产。原告质证有异议,该房屋房产证是2012年办理的,应以房产证为准。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自建,1998年获得相关部门准建证,在双方结婚前该房屋已建成,至于取得房产时间只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补办产权证。而且原告也自认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所有不能认定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续间生育长女陈甲(16岁),生育长子陈乙(9岁)。原告患有癫痫病在北京华盛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330.04元。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抚养两名子女,但原告应给付长子陈乙抚养费每年3600元。原告主张房屋共同分割,被告抗辩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调取该房屋的权属情况:该房屋是1999年建成的,2012年肇州县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确认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该房屋登记被告名下,产权来源为自建,为私产。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抚养两名子女,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抚养两名子女并要求原告承担长子陈乙抚养费每年3600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患有癫痫病,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长女陈甲、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考虑当地实际消费支出情况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确定原告每年给付长子陈乙抚养费3000元。被告自愿抚养长女陈甲抚养费,本院准许。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房屋档案证实,该房屋登记被告名下,1999年建成,并且2012年经肇州县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确认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结婚时该房屋已建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北京华盛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330.04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未出示存在其他债务证据,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治病后已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出示证明其主张证据,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明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婚生长女陈甲、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元月起每年给付长子陈乙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至陈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8330.04元,各承担9165.0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新春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