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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连泉与沈阿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泉,沈阿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胡连泉。委托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阿八。委托代理人:朱宇。原告胡连泉为与被告沈阿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根、被告沈阿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泉起诉称,2014年11月,案外人许某因筑路所需,向被告沈阿八购买5船规格为4、6、8,合计1721.1吨的石子,为此,被告联系原告,要求供应上述石子,价格为每吨49元,送货时间根据案外人通知,货款在案外人支付被告后即时付清。在交付的样品得到认可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根据被告指示,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5日、18日及22日将合计1721.1吨价值84333.9元的石子运至练市码头。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许某货款后仅支付原告27300元,余款57033.9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获清偿,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阿八答辩称,原、被告不相识,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从未支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胡连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3日、15日及20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3份,系原告为供应案涉石子向其交易方支付对价,以证明案涉石子曾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4年11月13日、15日、18日及22日送货单5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案涉石子运至案外人许某处,由其雇员签收,原告已完成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3、2014年11月10日砂石料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1日领款凭证及胡松泉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后许某支付被告货款合计91200元的事实;4、(2015)湖浔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胡连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沈阿八质证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材料1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材料2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认为证据材料3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沈阿八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邱某出庭。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交易对方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邱某,其已实际收到案涉石子并按约支付对价;证人邱某在���审中陈述,系其向案外人徐明星购买案涉石子后供应给许某,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应系其与案外人徐明星,本案原告仅系送货人。被告同时提交短信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沈阿八系与邱某合伙向案外人徐明星购买石子,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沈阿八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胡连泉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胡连泉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经被告沈阿八质证虽对其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效力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已在(2015)湖浔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核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仅载明打款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许某的陈述与被告证明对象之间缺乏紧密的关联性,主要内容为其收货并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证人邱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短信截图内容为账号及案外人姓名,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连泉为与案外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湖浔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1月间,许某因筑路之需向沈阿八购买石子,约定5船一结,单价53元/吨,共1721.1吨,计91218.3元。为此,沈阿八联系原告,在原告��供的样品得到其买家即许某认可后,向原告购买5船石子,并指示原告将货物运输至练市码头。许某收取了货物,开具了收货单给沈阿八,并于2014年12月27日委托胡松泉向沈阿八支付了该货款。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6月15日生效。本案庭审中查明案涉石子原告的出售价格为49元/吨,原告自认已收款27300元。现原告胡连泉以被告沈阿八未支付余款57033.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生效裁判(2015)湖浔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系本案被告沈阿八为供应案外人许某货物,联系原告胡连泉购买5船石子,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运至指定地点后已为许某签收,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许某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立并生效,且原告已完成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交付的石子单价为49元/吨,数量为1721.1吨,合计货款84333.9元,原告自认已收款27300元,确认余款为57033.9元。被告虽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非本案原、被告等事实提出抗辩,但未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阿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连泉货款570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沈阿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