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莲荣与刘贵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莲荣,刘贵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石莲荣,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贵好,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石莲荣诉被告刘贵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鲍占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在���告处生活,由被告赡养,因被告向其他子女要求涨赡养费,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从被告家中搬出,但是原告在其处生活时,有存款7088元,另外还有其他子女给的2015年赡养费2300元,卖地款1200元,这些钱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100元,赡养费2300元,卖地款1200元,其余款项原告放弃。被告辩称,现金5100元不存在,不同意返还;同意返还赡养费2300元,原告的地卖了1200元,但是同意返还800元。原告曾起诉子女增加赡养费,咨询费100元,代理费500元,诉讼费25元,交通费100,其他费用150元。原告其他花销200元,以上共计1075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处养老期间,原告将现金5100元,其他子女给付的养老费2300元交于被告保管,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转包,转包费1200元��由被告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书面证言及本院对刘某庚、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5100元钱的事不存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系母子或母女关系,与被告系姐弟或兄妹关系,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放5100元钱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赡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但本案案由定为保管合同更为适宜。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养老期间,将存款5100元,其他子女给付养老费2300元,土地转包费1200元,交由被告保管。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养老,视为保管合同终止或保管期间届满,���管人即被告应将保管物返即8600元还给原告。被告自认将原告土地转包得土地转包费为1200元,应返还原告土地转包费1200元,其主张返还800元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其他费用共计1075元,原告亦同意扣除,即被告应返还原告7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莲荣7525元。二、驳回原告石莲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刘贵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