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小波与王一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波,王一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刘小波。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鹏。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波与被告王一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被告王一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波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酒462箱,共计欠原告酒款58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8904元,如被告不归还要求其退还462箱酒。被告王一鹏辩称:1、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是因为原告原是绵龙春的代理商为销售发生矛盾,刘小波有押金在绵龙春酒厂(海安销售处)绵龙春酒厂请我出面处理协调,将押金协调退给了刘小波,而刘小波为了感谢我就把剩余在家卖不了的酒给我作为报酬,并且我当即先后三次(三个月内)给了他三万元钱,了结人情账目。其余款项都是原告给我的办案协调报答费。因而不存在我欠原告酒款之说。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二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波原系绵龙春酒的代理商。因原告与绵龙春酒厂保证金的问题产生矛盾,绵龙春酒厂找被告王一鹏来协商处理纠纷。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一鹏收到原告的绵龙春精品15箱、极品14箱、精装品16箱、婚宴193箱、喜酒184箱、金龙春40箱,合计462箱,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酒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小波提供了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产品价格表一份,其中:精品(42度),规格1×6×500ml,代理价48元/瓶,建议零售价138元/瓶;极品(45度),规格1×6×500ml,代理价88元/瓶,建议零售价228元/瓶;金精品(52度),规格1×6×500ml,代理价56元/瓶,建议零售价148元/瓶;金精品(38度),规格1×6×500ml,代理价43元/瓶,建议零售价128元/瓶;婚宴酒(45度),规格1×6×500ml,代理价15元/瓶,建议零售价48元/瓶;喜酒(45度),规格1×6×450ml,代理价11.5元/瓶,建议零售价30元/瓶;金龙春(52度),规格1×20×250ml,代理价3元/瓶,建议零售价5元/瓶。上述事实,有收条、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产品价格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认为案涉的酒是作为报酬,双方并未达成买卖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根据原告的举证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审时陈述,462箱酒想让被告帮我销掉,如果销掉的话就把钱给我,没有销掉把酒给我就行了,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代理销售的合同,是否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抗辩称是原告给付被告的报酬,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酒的数量较大,视为报酬也超过了正常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给付了原告3万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酒,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亦未约定给付酒款的时间,故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酒,未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请求返还,其法律关系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应当返还,但其中被告收条中写的精装品(金精品),未注明度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为52度的金精品,故只能按照38度的金精品计算。如被告无法返还,按原告主张的代理商的价格不超过市场销售价格,故应计算酒款为48306元(绵龙春精品288元×15箱,极品528元×14箱、金精品258元×16箱、婚宴90元×193箱、喜酒69元×184箱、金龙春60元×40箱),原告主张广告费和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波精品15箱、极品14箱、金精品(38度)16箱、婚宴酒193箱、喜酒184箱、金龙春40箱,合计462箱。如被告王一鹏无法返还,折算48306元返还给原告刘小波。二、驳回原告刘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刘小波负担115元,被告王一鹏负担521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