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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东旭与葛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旭,葛士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16号原告:王东旭。被告:葛士坤。原告王东旭为与被告葛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8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借款48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借款利息1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4日各出借给被告48000元,合计96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将本息合计为15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旭借款9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8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借款48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借款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葛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