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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祁XX与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X,祁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祁XX,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祁一X,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祁XX与被告祁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被告祁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6月5日结婚,系男到女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祁二X,现年24岁,已婚。男孩取名祁三X16周岁,初中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几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只有过春节才回来住几天。平时被告不孝敬老人,家里的农活从不过问。去年后半年,被告因在外结交异性朋友,曾与原告提出离婚。现在双方越来越难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离婚,男孩祁三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祁一X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没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因工作关系在襄汾打工挣钱,每隔几天就回家一次,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来二人很少争吵,没有大的矛盾。被告系男到女家,婚后,任劳任怨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尽到了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每年的收入有10多万元。离婚并非原告本意,被告从未有过“外遇”。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祁二X,现年24岁,已婚。男孩祁三X,16岁读初中。原、被告婚后的大部分时间里被告在襄汾县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原、被告没有矛盾和纠纷,2014年10月被告因暂时没有活儿干,在家里休息,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干活儿,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未能告知被告。原、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间没有夫妻性生活,被告对岳父、母不尊重,被告在外已经有了婚外异性朋友,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做原告和好工作,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后在XX区XX乡XX村,原告父母亲原有老宅基上建有西方两间、南房一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XX区XX路XX巷XXXX家属院东X排X号共同建有上、下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了解时间不长,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时间里,并无明显的冲突和难以和解的矛盾。共同生育了一对儿女,女儿以完婚成家,儿子即将步入高中学习,原、被告因为被告在家中休息了几天就产生争吵,实属没有必要,应当相互体谅,相互沟通,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应当说双方建立了诚挚的夫妻感情,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原告父母年迈,家里的农活儿,被告应当积极参与多干一些,农闲时间外出务工,增加经济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看,尽管现在原告坚持离婚,但也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姚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