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进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进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主任。被告江进平。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进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江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进平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38号楼302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2009年1月1日起,其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其公司服务德盛生活小区。合同期满后,2014年12月30日,其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58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63.84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5877.44元。被告江进平辩称,其系居住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38号楼302室。原告系小区的物业,但是其未见物业做过什么。物业收的钱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符。小区楼体做保温,其所居住楼房的楼宇门被人私自拆了买了,后来又安装了一个新门,让业主每户交200多元,若我们不交该钱,楼体保温也就不做,门安好了之后,门的状态也不好,没有人去修理。小区东面有条河,河的两侧砌的高台,高有五六米,但无任何防护措施。小区内不能有露天烧烤,但是我们小区内的烧烤没有人管,烧烤时候的烟都往屋里跑,半夜吃烧烤喝酒的人吵闹、在楼前随意大小便,环境较差;小区楼的南面有一个停车场,但业主只能将车停在北面,因为一下雨就会形成一湾水,且下雪天无人扫雪,积雪难行;楼里的下水道堵了,也没有人管,脏水在路上流了近一个周的时间才有人去修理。楼道的卫生几乎见不到人来收拾,今天确实见到物业的擦地,但是保洁人员拿着拖把沾点水,从顶楼一直拖到底,地上气味很大,还不如不拖。综上,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进平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38号楼302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2009年1月1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区域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25元/平方米/月收取,商业网点0.50元/平方米/月;小区内车库、仓库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商业经营的收10.00元/每户、每月收取,停车或住人的收5.00元/每户、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季度、半年、一年预先交纳,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区域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40元/平方米/月收取,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3月起即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6月份已经累计拖欠了64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物业费158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63.84。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小区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并表示相关问题回去后会整改,保证服务质量;对被告提出的安装防护栏、楼外墙保温导致楼宇门的问题,均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物业可以起到一定的协调的义务,但问题解决不在物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威海市德盛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与威海高技区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大岚寺小区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自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64个月,共计1588.6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公用设备损坏、楼道卫生打扫不到位等情况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数额应当予以酌减,但被告拒付全部物业费显属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88.6元的90%即1429.7元及违约金(以1429.7为本金,自被告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