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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446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庆华王某某,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4602283号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冉斌。被告王庆华王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栋阳办栎阳村第二组。身份证号:610115198608206796。被告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村。法定代表人郭行州。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丽彩怡和润源小区9号楼1单元6层12607室。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华王某某、咸阳银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10月213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6612275元,减半收取18830.51137.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含下属分公司、项目部)银行账户存款38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含下属分公司、项目部)银行账户存款3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10吨。三、查封担保人唐匆立名下陕AXK8**号进口宝马小骄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一五年九十月十四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