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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刚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刚,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赵刚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小憩驿站沸城店”酒店1027号房间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岳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迫使被害人岳某某说出随身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密码,并从中取走现金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刚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较场街55号“城市博客”小区,撬开24楼过道窗户后翻窗进入2403号房间内行窃。同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返回家中,被告人赵刚采用持刀架脖子并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6元)和戒指、项链、中兴手机等物(均无法鉴定)。被告人赵刚用胶带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嘴封住并将其手脚捆绑后逃离现场,白色苹果5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1栋2单元10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赵刚,并在卫生间窗台上查获仿64式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手枪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子弹五枚(经鉴定,该子弹系自制手枪弹),上述枪支及子弹均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赵刚于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急诊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小憩驿站沸城店”押金单,被告人赵刚的户籍材料,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02)叙永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5)六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刚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涉案枪支的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证人钟某、邓某某、王某、谭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刚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17096号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锦)鉴(指)字(2014)016号鉴定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4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且在第二笔指控犯罪中,被告人赵刚的犯罪行为系入户抢劫;被告人赵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刚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刚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刚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且能较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刚退赔被害人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查获的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五枚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祥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