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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翁国杨与黄宝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国杨,黄宝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国杨,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华(系广州市越秀区中祥福饰品店的经营者)���女,1975年9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号*层****房。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欢庆。原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佳、黄毅浚,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国杨因与被上诉人黄宝华、原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名盛置业分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置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4)3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后案件管辖过渡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翁国杨主张其对涉案《手镯(9)》享有著作权,认为《手镯(9)》构成美术作品,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颁发的编号为NO.0007XXXX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2014(查字)-217号《查询报告》。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翁国杨(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2年10月2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手镯(9)》,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9273;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上述查询报告载明:根据申请人翁国杨提出对“作品名称为《手镯(9)》、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9273》”作品的著作权查询申请,经过档案信息检索查询,我中心提供的作品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上述查询报告所附的作品说明书载明:作品涉及的产品为一种女性或儿童的重要饰品之一手镯,本作品涉及贵重银饰手镯,是根据普通手镯进一步创新设计,其造型、风格独特,艺术性、观赏性较高,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该作品的大致创作情节如下:针对手镯市场上已有各式各样的款式,对于本作品的设计构思由来已久,现根据普通手镯为原型,于9月24日开始构图,本人初步构思了作品框架,于2012年10月2日定稿完成。上述查询报告所附的照片显示,《手镯(9)》为首尾相接的麦穗造型开口手镯,手镯上的花纹为颗粒饱满的麦穗花纹。翁国杨为证明黄宝华、名盛置业分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粤广海珠第120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曾祥文随申请人翁国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天河城百货”二楼一标示有“中祥福”字样的摊位;在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曾祥文的监督下,陈国文在该摊位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附件照片及经我处粘封后的所购商品),并取得了《发票联》及《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购买结束后,陈国文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在现场对该摊位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人对取得的单据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经原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原审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首饰盒及首饰纸袋各一个,银联POS签购单及广东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张,上述首饰盒内有首尾相接的麦穗造型开口手镯一个,为被控侵权商品。该手镯除标注“千足银”外,没有其他标识。上述银联POS签购单载明“广州市越秀区日盛日用品店(黄宝华),金额为482元,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上述广东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载明“手镯一个,单价482元”,该发票盖有“广州市荔湾区成千上百工艺品店”发票专用章。黄宝华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物是其销售,广州市荔湾区成千上百工艺品店是其经营的另外一家店铺���翁国杨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经比对,上述麦穗造型的手镯与翁国杨主张权利的《手镯(9)》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为首尾相接的麦穗造型开口手镯,仅在花纹的饱满程度和颜色上存在细微差别。黄宝华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玉盛银饰销售单据六张、中国银行交易凭条一张、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玉盛银饰名片一张、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QQ聊天记录一份。上述玉盛银饰销售单据中,其中一张销售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的单据载明“商品编号为SB-1724,品名为手镯,单价为160”等内容,另外五张销售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单据载明“首饰编号SB-1710、1514、1411-7、1618,名称手镯,数量36,单价5.8,金额208.8,两单合计14267”等内容。上述单据均盖有“广州市荔湾区特罗多饰品店”印章。上述中国银行交易���条载明“商户名称:广州市荔湾区特罗多饰品店,交易时间2014年8月22日,交易金额160元”等内容。上述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载明“户名黄宝华,2013年9月7日消费14267元”。原审庭审中,黄宝华表示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单据中记载的哪项商品。翁国杨表示对黄宝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广州市荔湾区特罗多饰品店,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也不要求追加广州市荔湾区特罗多饰品店的经营者刘小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外,翁国杨表示其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手镯(9)》的独创性体现在:首尾相接的麦穗造型,手镯上的麦穗花纹经过翁国杨的设计加工,不同于自然界真实存在的麦穗,在麦粒形状、麦穗长度、麦粒对齐程度上均有不同。黄宝华表示不同意翁国杨的上述��述,认为翁国杨主张权利的《手镯(9)》的麦穗花纹与真实存在的麦穗之间的区别微小,只是对真实存在的麦穗的简单再现,不能反映翁国杨对真实麦穗的独创性加工,无法体现翁国杨对《手镯(9)》的智力性创造。另外,翁国杨和黄宝华对《手镯(9)》的可复制性均没有异议。翁国杨表示无法提供独立创作《手镯(9)》的原稿,黄宝华表示无法确认《手镯(9)》为翁国杨独立创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作者。另查明,黄宝华自2013年3月12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38号二层2B01-1房经营广州市越秀区日盛日用品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工艺品;自2014年2月21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38号二层2B20房经营广州市越秀区中祥福饰品店。名盛置业发展分公司是名盛置业发展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的市场地址为北京路238号负一层、负一夹层、首层(含��光走廊)、首夹层、二至四层A、B区、五至六层B、C区、七层餐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翁国杨主张著作权的《手镯(9)》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无异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手镯(9)》是否能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手镯(9)》为首尾相接的麦穗造型开口手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翁国杨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黄宝华、名盛置业分公司、名盛置业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涉案《手镯(9)》为翁国杨独立完成。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涉案《手镯(9)》能否构成美术作品,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由于涉案《手镯(9)》整体为首尾相接的麦穗造型的手镯,其上的花纹为简单的麦穗形状,手镯造型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整体图案并未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不能���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翁国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900元,由翁国杨承担。判后,翁国杨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手镯(9)不具有独创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宝华立即停止侵犯翁国杨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翁国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2、判令黄宝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宝华未到庭。原审被告名盛置业分公司和名盛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翁国杨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且能体现作者独特的个性或者思想。本案中,根据翁国杨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黄宝华、名盛置业分公司、名盛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案《手镯(9)》由翁国杨独立完成。涉案《手镯(9)》整体为首尾相接的麦穗造型,其正面和背面所雕刻的花纹为简单的、对称整齐的麦穗形状,整个手镯为一条完整的麦穗基本形象,但手镯整体图案是自然界中真实麦穗的简单重复再现,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设计未能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翁国杨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翁国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钟小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