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立善与张英、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善,张英,吴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丁立善,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张英,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吴增,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丁立善与被告张英、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吴增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善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英与其丈夫李春增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吴增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款。2014年6月19日,李春增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张英、吴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英与其丈夫李春增向原告丁立善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由李春增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丁立善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2015.1.1,借款人:李春增张英,担保人:吴增,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李春增与被告张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吴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19日,李春增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李春增、被告张英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向借款人李春增及被告张英提供借款6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张英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增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保证期限,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与借款人李春增及被告张英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吴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偿付原告丁立善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被告吴增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审 判 员  何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