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建初与苏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初,苏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建初,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光雄,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建初诉被告苏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光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下《借款合同及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被告清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苏光雄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480元,又于次日即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452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光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初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苏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