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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欣明,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欣明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月利息11.5‰,至2015年1月20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4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欣明自愿以其坐落在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沿河居滨河水岸小区B区4号楼01-08号、产权证号为943022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欣明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884914.99元,自2015年5月10日以后按月利息16.1‰给付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如被告张欣明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张欣明的抵押房产有权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法律顾问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张欣明既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被告张欣明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张欣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欣明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450万元,用途为收购,月利率11.5‰,借款人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张欣明提供其房屋进行担保。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该合同贷款人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加盖业务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借款人由张欣明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欣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另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张欣明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欣明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滨河水岸小区B区4号楼01-08号、产权证号为943022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产权证号为943022号。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张欣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欣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欣明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应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欣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并且原告亦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884914.99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二、由被告张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84244元;三、如被告张欣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欣明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4元,由被告张欣明负担49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