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德尔图斯社区的一个肉铺内,被告人吕某某与锡林浩特市伊顺冷库司机张某某因水管漏水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用木头椅子将拉架的被害人焦某某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日芳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称,焦某某在拉架时被吕某某用木头椅子打伤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钱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焦某某在拉架时,被吕某某用木头椅子打伤手臂的事实;4、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和被吕某某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吕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其在打架过程中将拉架的焦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证人及被害人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6、锡公刑技侦字(2015)第00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吕某某将拉架的被害人焦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