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男,生于1950年8月2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子贾某,现已18岁。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家庭开支和子女的书费等全部由原告打工支付,夫妻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债权债务;婚生子贾某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3日生婚一子取名贾某,现已经工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的砖房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2015)朝天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起诉过。被告贾某某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十多年,夫妻之间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等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开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