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09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其他子女对原告孝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还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经离婚,家境不好。被告可以管原告吃住,但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在原告四个子女中排行老三。被告育有两个子女,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和前妻离婚。原告以被告打骂原告,且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不宜从事体力劳动。作为子女应当实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马某赡养费用15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