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荣县旭阳镇“奥运绿洲”小区26号车库守车。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谋盗窃后,将居民龚某某停放在其楼下的一辆高路捷60V型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折解后,将车架等部件以36元变卖,并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该车电瓶。经鉴定,该车价格1782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赔偿了失主龚某某的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谅解书、领条、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张贵荣、唐光平等人的证言;失主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