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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与金成娜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金成娜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胡铭心。委托代理人:钱聪静。被告:金成娜,私营企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金成娜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成娜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负担。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