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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忠峰与郑晓军、刘志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峰,郑晓军,刘志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李忠峰,男,汉族。被告郑晓军,男,汉族。被告刘志显,男,汉族。原告李忠峰与被告郑晓军、刘志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军、刘志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晓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刘志显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款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要求被告郑晓军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志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晓军、刘志显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刘志显担保被告郑晓军向原告李忠峰借款2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郑晓军和刘志显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峰与被告郑晓军、刘志显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志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志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晓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峰借款2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刘志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晓军、刘志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