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屈文国与谭万均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屈文国,谭万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文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万均。再审申请人屈文国因与被申请人谭万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文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分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的“宽门市”房屋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屈文康而非谭万均。屈文国在一审判决前知道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图纸有错,在请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纠错时,因谭万均阻扰而未能纠正。同时,谭万均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谭万均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屈文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宽门市”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谭万均的问题。经审查,案外人曾代立与屈文康共同修建了位于原潼南县上和镇通江巷24号的房屋一幢,并于1989年4月8日签订了《分房协议书》,约定曾代立分得底楼窄门市1间、厕所旁房屋1间,屈文康分得底楼宽门市1间、楼梯旁房屋1间,一、二楼房屋的楼梯公用。1993年6月,曾代立、屈文康分别取得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曾代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潼县字第40074号)载明其所有的房屋为楼梯间左面与临街的1至3楼房屋,建筑面积182平方米,其中底楼的房屋即《分房协议书》载明的宽、窄门市,一、二楼房屋的楼梯间与屈文康共有;屈文康的房屋所有权证(潼县字第40069号)载明其所有的房屋为楼梯间右面与另一侧巷道间的1至2楼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其中底楼的房屋即《分房协议书》载明的厕所旁房屋、楼梯旁房屋,一、二楼房屋的楼梯间与曾代立共有。2008年3月31日,曾代立与谭万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曾代立将位于原潼南县上和镇通江巷24号的房屋(面积为182平方米)转让给谭万均。2010年1月28日,曾代立与谭万均依照该协议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谭万均取得的208房地证2010字第00917号房地产权证及相应的房地产籍档案与曾代立的原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位置、面积均一致。曾代立与谭万均对上述房屋进行过户前屈文康已去世,原登记在曾代立名下的“宽门市”,即底层面向街道、左靠堡坎、面积约40平方米的房屋系屈文康之弟屈文国做生意使用,谭万均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屈文国仍持续占用该房屋。屈文国申请再审称其知晓诉争“宽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有错误,但根据《分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屈文康所有。本案中,曾代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潼县字第40074号)载明了其所有的房屋包含了《分房协议书》中所称的宽、窄门市。曾代立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均转让给谭万均,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谭万均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应的房地产籍档案与曾代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位置、面积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认定谭万均取得了原潼南县上和镇通江巷24号楼房的楼梯间左面与临街1-3楼房屋,包含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宽门市”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二)关于谭万均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问题。屈文国申请再审称谭万均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谭万均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谭万均购买了曾代立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屈文国停止对该房屋的侵权行为。谭万均基于所有权而行使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该物权请求权并非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期间规定,故屈文国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屈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文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