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樊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樊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002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樊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池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00247-1号刑事判决;发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撤回上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