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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1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徐国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吉明、丛双胜组成。代理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