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高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高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文高创。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6号南方食品大厦第9层。代表人余建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双宁,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南路2-C4号。法定代表人雷添顺。原告文高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宁公司)、第三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高创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大地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双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高��诉称,桂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车由文高创出资购买,挂靠于第三人顺大公司进行运营。2013年7月25日,顺大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1月30日5时50分许,文高创驾驶该车从荔浦县往平乐县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荔城镇南环路金雷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周运干驾驶并搭载罗石英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周运干和罗石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文高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干承担次要责任,罗石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运干、罗石英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发生医疗费用9949.3元、38614.9元,共计48564.2元。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剩余38564.2���由文高创予以支付。文高创认为,桂A×××××号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应对文高创支付的医疗费38564.2进行全额赔付。顺大公司已同意由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文高创,大地财险南宁公司一直未向文高创进行赔偿违反了合同约定。文高创诉请判令:1、被告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支付给原告文高创保险理赔款385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险南宁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8564.2元,因文高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同意向文高创赔付26994.94元。第三人顺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顺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文高创与顺大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文高创将桂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车挂靠在顺大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车辆产权属于文高创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文高创按规定将足额保险费用交给顺大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3年7月25日,顺大公司为桂A×××××号车向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顺大公司签署了相应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顺大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据此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013年11月30日5时50分,文高创驾驶桂A×××××号车从荔浦县往平乐县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荔城镇南环路金雷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周运干驾驶并搭载罗石英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运干和罗石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高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干承担次要责任,罗石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运干、罗石英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9949.3元、38614.9元,共计48564.2元。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余款38564.2元由文高创予以支付。文高创认为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38564.2元,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顺大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桂A×××××号车由文高创全资购买并挂靠于顺大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运干、罗石英受伤,顺大公司同意将文高创垫付的医疗费38564.2元由大地财险南宁公司直接支付给文高创。以上事实,有文高创提供的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说明书,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顺大公司作为名义车主为桂A×××××号车向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顺大公司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应认定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对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条款依法产生约束力,应以保险条款的内容确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顺大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明确同意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向文高创支付保险金���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文高创有权向大地财险南宁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文高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号车在事故中造成周运干、罗石英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8564.2元,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医���费38564.2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向文高创赔付保险金26994.94元(38564.2元×70%)。关于文高创认为投保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大地保险南宁公司应全额赔偿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8564.2元的意见,因文高创对第三者赔偿全部医疗费并非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其实际支出的超出责任比例部分的医疗费,应由文高创自行承担,其要求大地财险南宁公司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文高创保险金26994.94元;二、驳回原告文高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文高创负担11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6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