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大先诉龙建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先,龙建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先,男,1968年11月28日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英,女,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赵大先因与被上诉人龙建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互相认识,1994年农历正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昌毫。1996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昌丽。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栽种了一片约6亩左右的杉树林,该片山林至今尚未办理林权证。被告原系榕江县福旺砖厂的职工,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该厂装砖车间发生挤压事故,致使被告骨盆骨折、肛门破裂,术后大便失禁,后被告与该厂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该厂一次性支付赵大先工伤赔偿、补偿等费用共计98000元,该款由原告负责保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到银行调查,查实原告龙建英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办理的账号为6228930001083507156,存款余额为128557.42元,被告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办理的账号为6228930001083319958,存款余额为10051.78元,上述银行卡均由原告保管。2015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拿回自己的银行卡并将自己账户上的10000元取走。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2、判决双方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3.6万元,杉树林一片价值1万元,一人一半。一审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1994年2月1日原告仅18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栽种的杉树林未办理林权证书,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该杉树林赠送给儿子赵昌毫,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对此不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对银行存款平均分割的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及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被告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后,从自己信用社账户上取走的1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知情,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双方同居生活的开支,故该款应视为双方共有财产。故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应认定为138609.2元(128557.42元+10051.78元),考虑到被告病情尚未完全康复,原告应享有49257.42元,被告享有8935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共计人民币138609.2元,原告龙建英享有49257.42元,被告赵大先享有89351.78元,因被告赵大先占有10051.78元,故由原告龙建英支付给被告赵大先人民币793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龙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龙建英负担。赵大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至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打工的收入全部由被上诉人保管,除去生活开支,至少有20万元结余,现在被上诉人说只有3万元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劳动的血汗钱被被上诉人转移了,请上诉人法院为我做主。2014年3月16日我因公受伤,厂里一次性支付我工伤赔偿款、补偿款共计98000元,此笔钱是上诉人自己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砖厂赔偿给上诉人98000元工伤赔偿补偿应归上诉人一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进行认定,但上述条款并未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方式。原审法院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第十条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分割办法。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的,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本案中上诉人受的是工伤,而不是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存于被上诉人信用社账号存款余额128557.42元中的113278.71元归上诉人所有,15278.71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有被上诉人承担。龙建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符合实际,双方同居时未到法定婚龄,属非法同居关系。2、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从入院到出院都有被上诉人一人护理,一份收入都没有。上诉人并未达到残疾,后在榕江县安监局的组织下,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与砖厂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通过计算,砖厂应赔偿上诉人59382.13元,其中:住院误工费144天×(36560÷365)﹦14423.67元,院外休息3个月,误工费90×(36560÷365)﹦9014.79元,护理费144×(36560÷365)=14423.67元,住院伙食费144×30﹦4320元,必须的营养费144×50﹦7200元,因上诉人伤病未愈,继续治疗干包1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有砖厂赔偿98000元,砖厂多支付的38617.87元,共计88000元应为共同财产,10000元后续治疗费才归上诉人所有。自被答辩人出院以来,一样事不做,一分收入都没有,每月还要花几千元药费,其后续治疗费早就用完,子女有拉去一部分钱,目前仅剩138609.7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49257.42元,上诉人得89351.78元,与被上诉人想法有偏差,但考虑到两个子女跟上诉人一起生活,现已进入婚配年龄,需要用钱,加上上诉人现劳动力还未恢复,因此,原审判决是公平的。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大先与龙建英于1994年同居生活,因同居时龙建英上未达法定婚龄,之后也未补办婚姻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同居期间获得的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因公受伤未造成残疾,获得用人单位一定的赔偿,虽然所得到的赔偿是因被上诉人受伤获得,在该赔偿中对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各项损失,但并非完全属于上诉人住院的个人补偿,其中也包含给被上诉人龙建英在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当时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进行赔偿时,对方并未对赔偿分开给付,而是以整体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龙建英,龙建英对所获得的各项补助以夫妻名义存入银行用于生活的各项开支,上诉人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都属于上诉人受伤期间已经支出的部分,并未区分赔偿部分和收入部份分开使用,上诉人自己也在家庭生活中支取10000万元个人使用,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追究,上诉人出院后购买药品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那部分支出,上诉人也不能说清,由此可见,双方对家庭所有财产的使用没有区分。一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费归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大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华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