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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与朱贵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朱贵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鹰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婉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风,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良,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朱贵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1月1日入职金鹰公司从事技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单位保存)。金鹰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我为农业户口,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4月底,我因腰间盘突出住院手术,之后请了几个月病假。2013年8月30日金鹰公司电话通知将我辞退。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金鹰公司:1、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0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10元;2、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517.2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金鹰公司辩称:朱贵良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年假已休。我公司为朱贵良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朱贵良于2013年3月至7月休病假,8月手机联系不上,9月2日朱贵良给邢富贵打电话,说其在白城做麻辣烫生意,委托邢富贵办理离职手续,所以不同意朱贵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贵良主张其于2005年1月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鹰公司主张朱贵良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并提交入职人员登记表予以佐证,朱贵良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是后补的,对此朱贵良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金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朱贵良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朱贵良为外埠农业户口,金鹰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依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鹰公司主张朱贵良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休假已休,朱贵良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朱贵良2013年4月至7月因病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朱贵良要求金鹰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持己见。朱贵良主张2013年8月30日金鹰公司电话通知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鹰公司则主张2013年9月2日朱贵良委托邢富贵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上无朱贵良签字,且金鹰公司未提交朱贵良委托邢富贵代办离职手续的有效证据,故法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为2013年8月30日,金鹰公司应当支付朱贵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贵良二○○五年六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贵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三、驳回朱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金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无需支付朱贵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理由为:朱贵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855.23元,不是3100元。朱贵良于2013年3月至7月一直休病假,8月手机联系不上,2013年9月2日朱贵良给邢富贵打电话,说其在白城做麻辣烫生意,委托邢富贵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9月2日,邢富贵代朱贵良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朱贵良也未来我公司上班。朱贵良属于自行离职,我公司不需要支付朱贵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朱贵良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朱贵良为外埠农业户口。2008年4月2日,金鹰公司与朱贵良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生效,于2008年9月29日终止;朱贵良担任二车间手动模切领机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工资待遇标准按《薪酬体系文件》执行,金鹰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朱贵良上一个月工资;本合同附件为金鹰公司现行的《薪酬体系文件》、《考勤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规章制度。金鹰公司为朱贵良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朱贵良主张其于2005年1月1日入职,2013年8月30日金鹰公司电话通知将其辞退;金鹰公司对此不认可。朱贵良提交病假证明书,证明2013年8月1日其请病假,金鹰公司不同意,金鹰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电话通知将其辞退;金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公司没见过。金鹰公司提交:1、入职人员登记表,证明朱贵良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2、请假单,证明朱贵良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休假已休,2013年度朱贵良请了4个月病假,其不能再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3、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管理规定,证明朱贵良2013年8月委托邢富贵办理离职手续;4、关于朱贵良自动离职的事情经过,系邢富贵出具,证明朱贵良请病假和委托邢富贵办理自动离职手续的经过;5、邢富贵为金鹰公司出庭作证,邢富贵称:“我是金鹰公司员工,朱贵良是我下级,朱贵良在4月份请的病假,病假条是4月份至7月份的,8月中旬他在白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老家做麻辣烫生意,我说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旷工超过3天算自动离职,他说那你就给我办理自动离职手续”;6、仲裁开庭笔录,证明朱贵良是自动离职;7、《考勤管理制度》,证明2013年8月朱贵良未来上班,也未提交请假手续,已违反其公司考勤制度,因朱贵良是领机,故其公司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工资表,证明朱贵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朱贵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后补的;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没见过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对证据4和证据5不认可,称其从未在白城做过麻辣烫生意,也从未委托邢富贵办理离职手续,证人邢富贵与金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仲裁开庭笔录没有体现出其自动离职,只是说不再上班;对证据7不认可,称没见过;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病假期间工资不能算作平均工资。另查,2014年7月28日,朱贵良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鹰公司支付:1、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5000元;2、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5517.2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2014年11月25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72号裁决书,裁决:一、金鹰公司向朱贵良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475.45元;二、驳回朱贵良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朱贵良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金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7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开庭笔录、《考勤管理制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鹰公司主张朱贵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855.23元,不是3100元,但是在原审庭审中,金鹰公司曾主张朱贵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故本院对金鹰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朱贵良主张2013年8月30日金鹰公司电话通知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鹰公司则主张2013年9月2日朱贵良委托邢富贵办理离职手续,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均无朱贵良签字,且金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贵良委托邢富贵代办离职手续,故本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鹰公司应当支付朱贵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鹰包装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