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朝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朝阳,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朝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潘朝阳及其辩护人张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朝阳在武汉市武东街武东一村文化馆旁的旅社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贩卖给公民严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严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从被告人潘朝阳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6片、甲基苯丙胺(冰毒)21包及氯胺酮12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朝阳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共重0.42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潘朝阳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6片、甲基苯丙胺(冰毒)21包共重8.92克;查获的毒品氯胺酮12包共重7.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证人严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朝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4克、毒品氯胺酮7.18克,情节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朝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潘朝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朝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友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