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道玉与张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玉,张九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徐道玉。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九斤。原告徐道玉与被告张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高、被告张九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张九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始终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九斤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九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户名为马勇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都真武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马勇的账户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给被告张九斤57000元。被告张九斤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只转账给付了57000元,并非借条上出具的6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息5%,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名下的卡号为62×××53的理财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月息5%支付了6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真武人,之前一直熟悉,被告张九斤因开养鹅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徐道玉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道玉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在场的有证明人于志广,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通过马勇的农行金穗银行卡(卡号:62×××15)转账给被告57000元。被告张九斤向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通过网银或现金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只要归还本金57000元,被告也表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要求抵扣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九斤拖欠原告徐道玉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徐道玉要求被告张九斤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本院只认定借款本金为57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亦表示不要求将已支付的高利息抵扣本金,此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道玉所欠借款57000元(汇入徐道玉中国农业银行江都真武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九斤负担618元,原告徐道玉负担3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九斤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