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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砲民初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文旭撤诉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旭,吴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砲民初第120-2号原告:吴文旭,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詹伟生、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岳群,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旭与被告吴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旭以与被告吴岳群已达成和解��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岳群的起诉。原告吴文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岳群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旭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吴文旭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