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克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赵克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金志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龙,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赵克荣,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跃供暖公司)与被告赵克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89.88平方米。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交纳供暖费。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2015年度供暖费1483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112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告鹏跃供暖公司与被告赵克荣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9.88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就供暖质量及供暖收费标准、结算方式、供暖期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2015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照上述标准被告赵克荣2014-2015年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483元。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该年度的供暖费,2015年4月3日,原告鹏跃供暖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克荣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1483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112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被告赵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暖协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克荣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所有权人,其就该房屋的采暖问题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双方成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鹏跃供暖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赵克荣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赵克荣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其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按照政府部门规定的价格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2015年度供暖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二Ο一四至二Ο一五年度供暖期供暖费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如果被告赵克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克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克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庞国成人民陪审员 彭明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