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刘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邢会青,工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负责人:顾德银,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281770-2.原告刘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重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特别委托代理人邢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德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刘建驾驶所属的冀B×××××货车,在滦县曙光水泥厂院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冀B×××××货车损失47875元,鉴定费2693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53068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分许,原告刘建驾驶原告刘建所有的冀B×××××货车在滦县曙光水泥厂院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车损自负。原告刘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为:冀B×××××车损47875元、公估费2693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53068元。原告刘建为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0时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刘建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负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责任险等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306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友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