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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彦丽与林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丽,林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刘彦丽,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师进修学校教研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顺,男,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镇东,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小学校后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彦丽与被告林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被告林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镇东于2014年6月4日在刘彦丽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街77号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现已到期,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林镇东偿还原告刘彦丽借款200000元(本金18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25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刘彦丽借款不是200000元,而是18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包括好处费20000元。2、2015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哈尔滨银行转给刘彦丽15000元。3、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6月4日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实际借款180000元,好处费20000元,在2015年3月18日其已经还原告15000元。证据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将18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转帐记录、银行流入及电子转帐凭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已向原告账户内转入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付原告的15000元是属于该笔借款的半年利息,双方约定半年利息20000元,因此被告还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5000元。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彦丽于2014年6月4日借给被告林镇东1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林镇东借刘彦丽人民币200000元,为期一年。经查,借条中的20000元是为期一年的利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现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给原告的15000元是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二、双方约定的利息2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偿还的15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本金。故对被告抗辩其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实际借款180000元,约定的一年利息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5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因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1%(20000÷18000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彦丽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林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彦丽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5000元;三、被告林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彦丽从2015年6月4日至本判决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林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审 判 员  程寿昌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